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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7號原 告 台東縣東台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樂冷.跋初理嘞訴訟代理人 蔡靜怡被 告 顏碧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5萬9,965元暨起訴後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惟起訴後所生利息及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5萬9,96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180元,扣除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5,6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