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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9號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被 告 張進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訴之聲明一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1萬5,052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之聲明二係請求被告給付期前未受償之利息9萬7,648元及違約金751元。故本件訴之聲明一之本金訴訟標的金額為61萬5,052元,起訴前所生利息20萬4,316元(即自101年10月1日起至訴訟繫屬前1日即114年11月26日止,按年息2.525%計算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及違約金4萬89元(即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按年息0.2525%計算;及自102年4月1日起至訴訟繫屬前1日即114年11月26日止,按年息0.5050%計算之違約金);至起訴後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萬7,856元(即615,052+204,316+40,089+ 97,648+751=957,856),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2,680元,扣除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萬2,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