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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3號原 告 張成江訴訟代理人 蕭享華律師(法扶)被 告 張成華

林桂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978,91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2,324元,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東市○○路○段000巷00號房屋併附屬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5年1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聲明第1項所示系爭房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863元。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斷,而第2項前段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0,901元,至於原告聲明第2項後段及第3項係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揆諸前開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房地於前經本院囑託估價師鑑定價值為14,888,009元,有本院112年度東原簡字第34號卷附估價報告書為憑。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基準日與本件起訴日相距未遠,兼衡系爭房地所在區域交易價值變化非鉅,該鑑定價值堪為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值。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978,910元(計算式:14,888,009元+90,9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3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應補正最新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土地所有權部全體共有人之記載資料。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