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4號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被 告 高秋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對被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1,433元,及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其本金及請求起訴前利息部分(計算至114年12月11日)之總額則如附表所示為10萬2,809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萬2,8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附表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萬1,433元 1 利息 7萬1,433元 112年3月15日 114年12月11日 (2+272/365) 16% 3萬1,375.72元 小計 3萬1,375.72元 合計 10萬2,809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