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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5號原 告 陳承政被 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理由欄一、二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國家賠償,自應補正曾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及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到院。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其須明確、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經查:

㈠原告起訴狀雖表明以「臺東監獄」為被告,惟未表明被告法定代理人為誰,應予補正。

㈡又起訴狀訴僅記載「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早上8時許

,聽聞監獄雜役喊收信,受刑人欲寄訴狀,卻遭主管取走該書狀,致受刑人寄送書狀之權益受損,侵害受刑人之通信自由,請求國家賠償」等語,未表明訴之聲明,原告應特定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內容或行為,以補正本件聲明之缺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