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6號原 告 臺東縣新港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蔡富榮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上列原告與被告馬耀.有喜格、林志元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4萬8,909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2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本件請求之本金訴訟標的金額為424萬8,909元,起訴前所生之利息為9萬2,836元(即自114年6月10日起至訴訟繫屬前1日即115年1月15日止,按年息3.625%計算之利息,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及違約金為8,270元(即自114年7月10日起至115年1月9日止,按年息0.3625%計算之違約金7,764元,及自115年1月10日起至訴訟繫屬前1日即115年1月15日止,按年息0.725%計算之違約金506元);至於起訴後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5萬15元(424萬8,909元+9萬2,836元+8,270元=435萬1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2,51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建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