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蔡明媚上列原告與被告鍾霈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79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424元【計算式:50,062元+自民國114年9月11日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9月29日之利息362元=50,4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