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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0號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敬庭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3,65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

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即為本件損害賠償之當事人,請逕向臺東縣警察局調取被告洪敬庭之住所、個人資料,再依所查得資料補正被告年籍資料。

三、提出被告洪敬庭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