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1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被 告 賴盛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31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