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4號原 告 黃正義被 告 翁敏華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83萬元,及自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請求之本金訴訟標的金額為1,483萬元,起訴前所生之利息為2萬9,254元(即自114年11月28日起至訴訟繫屬前1日即114年12月9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四捨五入至整數位);至起訴後所生之利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85萬9,25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萬1,268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6萬7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