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8號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被 告 張芯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對被告起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1,235元,及自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400元,第二期500元,第三期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其本金及請求起訴前利息及違約金部分(計算至114年11月23日)之總額則如附表所示為59萬6,5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9萬6,5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附表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57萬1,235元 1 利息 57萬1,235元 114年8月21日 114年11月23日 (95/365) 16% 2萬3,788.42元 2 違約金 第一期400元、第二期500元、第三期600元 1,500元 小計 2萬5,288.42元 合計 59萬6,523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