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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2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被 告 孫瑋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9,779元(計算式:10萬6,857元+如附表所示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12月16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2,922元=10萬9,7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1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附表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0萬6,857元 1 利息 10萬6,857元 114年9月15日 114年12月16日 (93/365) 10.03% 2,730.83元 2 違約金 10萬6,857元 114年10月13日 114年12月16日 (65/365) 1.003% 190.86元 小計 2,921.69元 合計 10萬9,779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