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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4號原 告 林加和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0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2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經查,本件被告聲請對債務人林素環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案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8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原告主張系爭存款債權為其所有,乃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堪認原告因本件訴訟所有之利益即為系爭存款債權數額,是核定本件訴訟標的為1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