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9號原 告 潘俊宏訴訟代理人 張原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葉**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記載正確之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命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亦未記載被告葉**之完整姓名及其住居所地址,並提出已記載該被告住居所之起訴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亦應一併於上開期限內,提出:①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所有權部勿遮隱);②其訴之聲明第1項欲請求通行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之A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所有權部勿遮隱);③本件全部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刪)。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附表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補正對被告葉**(含其訴之聲明第1項所稱起訴狀附圖1所示A土地所有權人)起訴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之正確聲明(應以圖示載明原告欲通行土地之地號、位置及面積)。 2 依上開欲通行土地之面積,依各該筆土地目前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計算出該等欲通行土地之價值,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後,應就此一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3 補正被告葉**(含其訴之聲明第1項所稱起訴狀附圖1所示A土地所有權人)之完整姓名及其住居所地址,並一併提出已記載該等被告住居所地址之起訴狀到院。 4 按被告人數一併提出補正後起訴狀繕本(含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