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4號原 告 邱天來被 告 簡蓮君上列原告與被告簡蓮君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1,507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2各有明文。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被告。㈡被告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6,000元。查本件系爭房屋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臺東縣稅務局查無房屋稅籍資料,復原告經本院函請陳報房屋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及其價值證明,亦逾期未提出,本院又查無鄰近區域實價交易資料,致原告訴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按前開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定之,即以165萬元為原告訴之聲明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訴之聲明㈡後段請求自115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部分,其中按比例計算,以115年1月1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1月27日止之金額為5,400元【計算式為:6,000元×(27/30)=5,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併入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至其餘數額則係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毋庸併計,則原告訴之聲明㈡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萬3,400元(計算式:4萬8,000元+5,400元=5萬3,4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萬3,400元(計算式:165萬元+5萬3,400元=170萬3,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507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