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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7號原 告 王志鈞

王清堅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被 告 王懷嶽即江金香之繼承人

王懷寧即江金香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823,95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9,41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甚明。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王志鈞;2.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及行車執照,返還予原告王清堅;3.被告應於繼承江金香(下稱其名)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王志鈞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4.被告應於繼承江金香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王清堅251,850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更正)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

之,而與系爭房屋位於同社區條件相似之臺東縣○○市○○路000號房屋及土地於114年10月22日交易單價約41,734元/平方公尺,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原告陳報以30,000元/平方公尺計算,尚屬合理,則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84,100元(計算式:30,000元/平方公尺×149.47平方公尺=4,484,100元)。

㈢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及行車執照,其聲明請求返

還行車執照係為取回系爭汽車所有權,經濟目的同一,應以系爭汽車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不得僅以折舊方式計算真實交易價格,參以原告陳報之相似車款、出廠年份之中古車網頁資料所示,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8,000元。

㈣原告前於114年7月28日對江金香(114年12月17日死亡)聲請

調解,嗣與江金香之繼承人即被告調解不成立,已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115年2月3日)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即115年2月12日起訴,視為自聲請調解時起訴,先予敘明。聲明第3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江金香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就起訴「前」之不當得利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萬元。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江金香受有系爭汽車貸款及稅捐罰鍰共251,850元之不當得利,及自民事調解聲請狀(更正)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就起訴「前」之不當得利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1,850元。至其餘起訴後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不予併計。

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23,950元(計算式:4,48

4,100+288,000元+1,800,000元+251,850=6,823,9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411元,扣除已繳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9,4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