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8號原 告 杜乙宏訴訟代理人 李淑珺律師被 告 林葦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1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配二分之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976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5年2月23日至系爭不動產完成變價分割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7,733元,及各期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是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可知系爭不動產總價為10,621,860元,而原告權利範圍為2分之1,核定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5,310,930元(計算式:10,621,860元÷2=5,310,930元);又聲明第2項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核非分割共有物請求之附帶請求,應併計標的價額;而聲明第3項按月給付係屬定期給付性質,因第1項請求之價額加計第2項前段請求金額計算結果,已逾1,650,000元,是本案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並審酌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及1年6個月,共計6年(即72個月),據以推估原告此項聲明請求之權利存續期間為72個月,而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76,776元(計算式:17,733元×72個月=1,276,776元)。前揭三項聲明主張之標的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亦無主從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638,682元(計算式:5,310,930元+1,050,976元+1,276,776元=7,638,6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8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附表:
1.臺東縣○○市○里段000地號土地。
2.臺東縣○○市○里段000○號房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