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9號原 告 張宜樺訴訟代理人 莊佳蓉律師被 告 李秋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一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1,260元。訴之聲明二則為請求就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乘以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則參酌相鄰地區之實價登錄資料,於110至111年間之交易價格為每坪14萬7,000元至16萬2,000元許,是以本院考量附表編號3所示建物屋齡、樓層位置、坐落土地面積等情,認系爭不動產應以每坪15萬元計算;又前開建物面積合計為49.41坪(計算式:163.35㎡×0.3025=49.41,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故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741萬1,500元(計算式:49.41×150,000=7,411,500),乘以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2,即為370萬5,750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0萬7,010元(計算式:1,001,260+3,705,750=4,707,01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6,6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欣吟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坐落 原告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東縣○○市○里段00000地號土地 1/18 建物車道 2 臺東縣○○市○里段000000地號土地 1/2 建物基地 3 臺東縣○○市○里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弄0號)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