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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1號再審原告 林源嶢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5年1月7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該案之訴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3,266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9號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13,266元,應徵裁判費2,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憶忠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