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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4號原 告 張嘉珮上列原告與被告施智元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應具體、明確且特定。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市○○路000巷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被告名下持分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已依民法第92條撤銷且撤銷有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回復原狀),又於訴之聲明第4項稱「備位聲明:如法院認原告依民法第92條撤銷不成立,原告仍主張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被告無權保有登記名義,爰仍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至被告所稱其曾支付之款項及雙方金錢往來,請求法院依法調查認定;如法院認原告應返還差額,請求法院於判決中併予認定該差額之金額,並宣告原告於給付或提存該差額後,得持本案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與提存證明,逕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而於事實及理由欄則表示被告即原告前夫係以會照顧原告及子女、分擔扶養與照顧責任等承諾詐騙原告同意移轉系爭不動產產權及獲取原告同意被告取得緩刑,其後卻拒絕並拖延給付子女扶養費等情,並提出兩造間離婚協議、法院駁回檢察官聲請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之聲請裁定等證據為證。基於上情以觀,本件訴之聲明內容及各聲明間之關係,均有所不明,原告應具狀陳報或更正之。

二、倘原告不諳法律,請諮詢或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以確保自身權益,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