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6號原 告 台東縣成功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泰裕被 告 李裕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4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27,637元(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5年1月11日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581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2,0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明學附表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始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金額 (新臺幣) 1 本金 6,877,097 利息 6,877,097 114年10月14日 115年1月11日 2.8 47,480.23 違約金 6,877,097 114年11月15日 115年1月11日 0.28 3,059.84 總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6,927,6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