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7號原 告 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裕民等人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李裕民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以被告張承傑邀被告李裕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0萬元,屆期尚餘本金901萬6,64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由,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並經李裕民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而觀諸李裕民聲明異議理由係主張就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等語,足認其顯係以基於債之共同原因為異議,效力應及於其他被告,合先敘明。】,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13萬7,724元【計算式詳附表,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12月25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8,43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萬7,9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莞珍附表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始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金額 (新臺幣) 本金 901萬6,643元 利息 901萬6,643元 114年8月5日 114年12月25日 3.378% 11萬9,329元 違約金 901萬6,643元 114年12月5日 114年12月25日 0.3378% 1,752元 總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913萬7,7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