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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0號原 告 陳毓聲訴訟代理人 盧慧珠被 告 禾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美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一為請求被告給付156萬8,152元,訴之聲明三為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追加工程款等64萬8,558元之債務不存在,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合計為221萬6,71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二為請求被告交付關於本案工程之材料出廠證明及檢驗合格文件,此部分原告迄未提出其可得利益之相關證據資料到院供參,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屬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6萬6,710元(計算式:1,568,152+648,558+1,650,000=3,866,71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6,7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