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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83號原 告 王瑾琳被 告 汪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3.81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茲依原告所陳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為3.81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於民國115年1月土地公告現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系爭土地土地登地第一類謄本為憑,則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0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