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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5號原 告 陳O綺被 告 林O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理由欄二、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弗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是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㈠請求被告返還坐落於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95.1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占有,將原告持分1/2返還予原告。㈡請求被告拆除其於系爭土地之違章建築物、貨櫃屋、雜物及汽車等。㈢請求被告給付按市場行情計算之不當得利(追溯5年不當得利額)。㈣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市場租賃行情計算之不當得利。有關訴之聲明㈠、㈡部分,揆諸上揭一、之規定與裁定意旨,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自不得僅請求返還自己之應有部分比例,而應請求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另詳理由三、所述),此部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面積之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故訴之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計算基礎,惟原告起訴未具體陳明,自應補正被告占用面積為何?(如係全部面積,亦應補正陳明);又訴之聲明㈢請求被告給付追溯5年之不當得利額,依前揭

一、之規定,屬起訴前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按原告提出之不當得利計算表,似主張系爭土地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4萬3,920元,惟同上揭聲明㈠㈡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未明,目前無從計算,且原告究係請求按月34萬3,920元計算不當得利或依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比例乘以上揭每月租金為被告每月之不當得利,原告應一併確認之。又訴之聲明㈣請求自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市場租賃行情計算之不當得利,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固不併算其價額,惟仍應同聲明㈢具體陳明按月請求之金額為何?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原告聲明尚有未明,無從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述被告占用面積及占用部分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系爭土地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係原告與訴外人陳○朱共有,則依前揭一、之規定,原告訴之聲明應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無權占用部分與全體共有人,爰請原告一併補正聲明內容。

四、本院前於民國115年4月7日以東院若民愛115補95字第115005119號函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正本件程式,原告於同年月9日收受後迄未回覆,爰以本裁定命補正,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