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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0號原 告 黃亭毓被 告 莊菊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前段為請求被告將坐落於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1㎡乘以該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2,7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中段為請求被告給付1萬1,350元。訴之聲明後段為請求被告自民國115年1月29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為止,按年給付原告2,270元,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所請求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5年3月8日)為243元【計算式:2,270×(39/ 365)=243,四捨五入至整數位】,起訴後法定遲延利息及按年給付之部分則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之。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萬4,293元(計算式:22,700+11,350+243=34,29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