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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3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郭子信律師被 告 許國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3,613元,並補正如理由欄三所列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計算。又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

號第1錄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惟因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尚未經測量,無法得知實際遭占用之面積,故暫以原告陳報遭占用面積9,38

0.43平方公尺核算,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76,086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5,01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段請求自民國115年3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3元。為請求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就請求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5年3月10日)為止之不當得利,應併算其價額,故聲明第二項前段暫核定為5,017元,後段暫核定為62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計算基準之月使用補償金193元×(10/31)月=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前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881,165元【計算式:1,

876,086+5,017+62=1,881,16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6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被告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