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倪永和相 對 人 洪金蓮相 對 人 蓮陽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金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諸前開條文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3點「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法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下逕稱其名):聲請人與洪金蓮共同合夥出資購買臺東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農地及同段138、144、144-2、144-3、144-4、147-1地號建地及同段1162、1771號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聲請人與洪金蓮合夥關係之出資比例,分別為聲請人46.8%、洪金蓮53.2%。因洪金蓮否認聲請人與洪金蓮間就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整合開發,有合夥關係存在,聲請人已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主張請求確認聲請人與洪金蓮間就蓮陽建設有限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之整合開發,有合夥關係存在,且二人間就前項合夥關係之出資比例分別為原告46.8%、洪金蓮53.2%(本院11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於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請求,其請求之依據為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核其訴訟標的權利之性質係屬「債權」,依上說明,聲請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核屬基於債權關係所為請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建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