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郭素美相 對 人 陳瑞杰
周賢能蔡翠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分別共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向本院起訴請求分割,現由本院審理中,為避免共有人出售、贈與或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致訴訟結果及將來執行受有妨礙,自應使第三人知悉本件訴訟,以確保既判力及之,爰依法提出聲請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再綜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項依序關於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之效力,訴訟告知或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等相關規定,與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自寬鬆到嚴謹之立法沿革,其價值判斷及所欲實踐之目的各節,參互以察,可知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倘非為阻卻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亦非為避免該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者,不應准許,始符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8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固為物權關係,且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亦應為登記。惟相對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處分各自應有部分,均非無權處分,並無以訴訟繫屬事實登記阻卻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之問題;且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第三人,已可預見尚有分割共有物之可能,兩造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規定,聲請對第三人為訴訟告知,第三人當無因不知本件訴訟受有不測損害之可能,是本件無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之必要,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