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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40號原 告 張銘浩被 告 周麗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5。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4項係請求被告應向原告公開道歉。其中聲明第1項請求給付10萬元及利息部分,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聲明第4項係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計算式:1,500元+4,500元=6,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500元,尚應補繳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