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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40號原 告 張銘浩被 告 周麗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改用小額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4項係請求被告應向原告公開道歉,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6日以115年度訴字第140號民事裁定核定第一審裁判費為6,000元,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於115年9月11日具狀撤回訴之聲明第四項關於被告應向原告公開道歉部分,是原告撤回該部分訴之聲明後,本件訴訟請求之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上開說明,應行小額訴訟程序續行審理,爰依職權裁定改行小額訴訟程序,並由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特此裁定。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