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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44號原 告 許恒瑋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被 告 簡薇庭訴訟代理人 陳懿璿律師複代理人 吳家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556,17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3,69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經追加為: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其上同段13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及同段677-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下均簡稱地號)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及677-8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準。系爭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地相似條件之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號房地於114年11月之房地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2,826元/㎡(計算式:8,000,000元÷151.4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75,574元(計算式:52,826元/㎡×房屋總面積101.76㎡=5,375,574元);677-8地號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0,600元(計算式: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30,100元/㎡×面積6㎡=180,6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56,1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552元,扣除已繳32,856元,尚應補繳33,6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