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4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被 告 潘世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9,579元,及自民國11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萬3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2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蘭金以坐落臺東縣○○鄉○○村○○○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保險標的物,向原告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保險(下稱系爭保約),保險期間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114年3月28日止(卷第24頁)。詎被告於113年7月10日22時50分許,於系爭建物外部拿取裝有汽油之塑膠桶後,回到系爭建物1樓房間內,往張蘭金躺臥的床鋪潑灑汽油,並點燃打火機引燃火勢,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行為,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建物被燒燬損失。嗣經核算後,系爭建物修繕費用、建築物内動產損失、臨時住宿費、生活不便損失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77萬9,579元,因系爭建物前經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臺東縣新港區漁會,原告優先賠付理賠款項46萬187元予臺東縣新港區漁會後,再將餘款31萬9,392元賠付予張蘭金之繼承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約、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58號起訴書、臺東縣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公證結案報告、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賠款接受書、賠款轉讓同意書、理賠匯款證明、抵押權人同意書為證(卷第17-38、57-58頁),經本院依原告所提證據調查,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是以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9月10日(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7萬9,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1萬340元(卷第6頁),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建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