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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8號原 告 張安東上列原告與被告古峻瑋等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動產,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裁定命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並提出被告古俊瑋等人4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被告張惠馨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且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1日寄存送達於原告址,並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上開裁定、送達回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7頁),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