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號原 告 呂湘羚被 告 蕭崇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刑事庭114年度易字第11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刑事案件繫屬中之民國114年4月14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附民字第53號,下稱系爭附民案),並聲明如被告受無罪判決,則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頁第5頁之系爭附民案民事裁定)。嗣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117號判決被告無罪,並將本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惟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1月24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4,845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將駁回其訴;而該裁定業已於同年11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收執,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茲因原告逾期迄未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9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