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號原 告 沈萬閎被 告 吳煜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8日8時36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及其友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與訴外人邱奕文駕駛、搭載訴外人李正龍、邱繼弦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B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C車),見原告於臺東縣鹿野鄉某處利用停車空擋,在車上向另一輛自小客車上之同行友人拿取棍棒,因認原告將對前方之B車不利,即以車上無線電通報邱奕文。詎被告與邱奕文、李正龍、邱繼弦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8時36分許,由邱奕文駕駛B車逆向行駛至鹿野鄉臺9線公路南下車道以超車A車,李正龍則於行經A車時,手持車上鋁製球棒對A車上之原告比劃作勢要求原告停車,邱奕文則駕駛B車超越A車後,將B車斜插停在A車前方車道阻止A車前行,並在臺東縣○○鄉○○路000號前面對向車道某處,將 A車攔停後,邱奕文即與持上開球棒之李正龍,一同下車將 C車圍住,被告亦將B車停在C車後方後,被告即與邱奕文、李正龍分持高爾夫球桿、球棒及徒手之方式拉扯毆打自A車上自行走出之原告(下稱本件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左臉頰與顳骨周圍開放性傷口、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原告因被告等人上開傷害行為,於113年10月24日診斷有右眼缺血性視神經病變,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30元,並因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68萬4,576元,且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318萬5,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侵權行為之案發時間為113年5月,然而原告右眼缺血性視神經病變是在113年10月間才診斷出來,我認為原告應該是在案發前本來就有受傷,且邱奕文、李正龍、邱繼弦已與原告以80萬元調解成立,所以我認為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13年5月18日8時36分前某時,A車及其友人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因與邱奕文駕駛、搭載李正龍、邱繼弦之B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駕駛C車,見原告於臺東縣鹿野鄉某處利用停車空擋,在車上向另一輛自小客車上之同行友人拿取棍棒,因認原告將對前方之B車不利,即以車上無線電通報邱奕文。詎被告與邱奕文、李正龍竟共同基於強制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邱繼弦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於同日8時36分許,由邱奕文駕駛B車逆向行駛至鹿野鄉臺9線公路南下車道以超車A車,李正龍則於行經A車時,手持車上鋁製球棒對A車上之原告比劃作勢要求原告停車,邱奕文則駕駛B車超越A車後,將B車斜插停在A車前方車道阻止A車前行,並在臺東縣○○鄉○○路000號前面對向車道某處,將A車攔停後,邱奕文即與持上開球棒之李正龍,一同下車將C車圍住,被告亦將B車停在C車後方後,被告即與邱奕文、李正龍分持高爾夫球桿、球棒及以徒手之方式拉扯毆打自A車上自行走出之原告,致其受有頭部鈍傷、左臉頰與顳骨周圍開放性傷口、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㈡原告與邱奕文、李正龍、邱繼弦就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114年
度東原附民移調字第42號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相對人邱奕文、李正龍、邱繼弦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臺幣80萬元整」,並約定分期給付方式,及原告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願寬宥本案妨害秩序等犯行之罪刑。
㈢原告於113年10月24日至臺南市安南醫院就診,經診斷有右眼缺血性視神經病變,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03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與被告及邱奕文、李正龍、邱繼弦等人因行車糾紛,其
等竟共同對原告為本件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並經本院調取114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認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與共同侵權行為人邱奕文、李正龍、邱繼弦等人就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亦受有右眼缺血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勢乙節,固據其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卷第33頁)。
惟前開傷勢之診斷時間為113年10月24日,距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日即113年5月18日,已有逾5個月之久;且經本院函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原告經診斷有右眼缺血性視神經病變之成因為何一事,函覆內容略以:「缺血性視神經病變的危險因子如下:睡眠呼吸中止症、小的神經杯盤比、血壓突然低或出血(失血)較多、低血壓等等」、「很遺憾,目前僅能說診斷為缺血性視神經病變,確切成因不曉得」等語(卷第83至85頁),可見原告受有右眼缺血性視神經病變之成因不明,無法判斷為自身疾病所引起或是受外力撞擊所致;佐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係受有頭部鈍傷、左臉頰與顳骨周圍開放性傷口、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並無涉及右眼部位之傷勢,亦無上開缺血性視神經病變之危險因子發生。從而,原告之舉證仍猶未足,未能使本院就其所受右眼缺血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勢,與本件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形成確信。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又原告所受右眼缺血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勢,既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傷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03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68萬4,576元,自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⒊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針對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所有傷勢,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卷第103頁),是以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頭部鈍傷、左臉頰與顳骨周圍開放性傷口、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不爭執事項㈠),衡情身體及精神確受有相當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爰考量兩造係因行車糾紛而發生衝突,且原告拿取棍棒此等武器在先,然被告竟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持高爾夫球桿、球棒及徒手之方式毆打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加害行為樣態,以及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暨造成精神上之痛苦程度;佐以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及個人情狀(卷第97至99頁、第106頁),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產資料(見限制閱覽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所求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尚難認可採。
⒋綜上,原告於本件所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額應為10萬元。逾此範圍之所求,尚難認有據。
㈡惟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邱奕文、李正龍、邱繼弦就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邱奕文、李正龍、邱繼弦已與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以80萬元調解成立,原告並陳明「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等語(不爭執事項㈡),可知其等是就本件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給付金額總額互相讓步而達成合意。又據原告於本件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本院認定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10萬元,亦如前述,是以原告既自陳其已有依上開調解內容獲得12萬元之清償(卷第78頁),可見其所受之10萬元損害均已經其他連帶債務人清償完畢,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亦同免其責任。從而,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再為賠償,即難認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8萬5,606元暨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