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00號原 告 張玉霞訴訟代理人 鄭智仁被 告 陳崑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以115年度補字第120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805元,並於 115年5月4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書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等件可稽,故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