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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03號原 告 謝志昌

謝春櫻謝春玫

吳佳紘被 告 洪玟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以115年度補字第9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其等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2,278元,系爭裁定於115年5月5日送達原告謝志昌、謝春玫、吳佳紘,於115年5月17日送達原告謝春櫻(於115年5月7日寄存送達其住所地警察局,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系爭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均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查,堪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