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7號原 告 袁怡蕑訴訟代理人 陳世昕律師被 告 翁敏華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其胞弟翁順斌共同經營餐飲店,由翁順斌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並分別交付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清償工具,惟原告於附表利息起算日(即退票日)所示時間,持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時遭退票而未獲付款,被告為發票人,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惟被告不認識原告也並未向原告借貸,兩造非票據之直接前後手;又原告逕自收受非借款債務人所簽發之鉅額系爭支票,未盡基本之查證義務,顯具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依法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另被告未於附表編號2、5、6所示支票之發票日1年內為請求,此部分請求權應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非直接前後手時,僅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票據債務人始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權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且經提示遭
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司促字卷第7至15頁;訴字卷第67至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責。至被告以票據法第13條規定為抗辯,然被告就原告係出於詐欺、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主觀上惡意事由,並未為具體主張及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敘明其與執票人之前手即翁順斌間有何抗辯事由存在,而得以之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故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
㈢又被告抗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語。惟被告自陳:系爭支票均為被告簽發,是因為雇用翁順斌擔任員工,讓他購買餐廳食材作為交付貨款使用等語(訴字卷第44頁),則系爭支票既為被告簽發予翁順斌無訛,原告從翁順斌之手受讓系爭支票,即非屬讓與人無權處分之情形,自無所謂因重大過失而取得系爭支票可言。故被告上開辯解,亦非可採。
㈣另被告辯稱附表編號2、5、6所示支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
語。惟查,附表編號2、5、6所示支票(訴字卷第69頁、第75至77頁)發票日原分別記載為113年3月15日、113年4月5日及113年4月16日,然前開書寫之日期上已有橫線劃除,並於下方分別另行記載如附表發票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且於橫線劃除處上蓋有被告之印章;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為其蓋用一事(訴字卷第35頁),可見附表編號2、5、6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已由發票人即被告更改為如附表所示,是以原告於附表所示之退票日提示系爭支票而為請求,並未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1年時效,故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有據。從而,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復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而未獲兌現,原告訴請被告依系爭支票所載之文義負責,自屬有據。
㈤末按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分別如附表利息起算日(即退票日)欄所載一事,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查(司促字卷第7至15頁),故本件原告併請求自上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亦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面金額43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兩造聲請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欣吟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即退票日) 票據號碼 1 114年12月20日 20萬元 114年12月22日 RA0000000 2 114年12月20日 70萬元 115年1月13日 TA0000000 3 115年1月10日 30萬元 115年1月13日 RA0000000 4 115年1月10日 30萬元 115年1月13日 RA0000000 5 114年12月23日 50萬元 115年1月13日 TA0000000 6 114年12月23日 150萬元 115年1月13日 TA0000000 7 114年12月24日 50萬元 115年1月13日 RA0000000 8 115年2月5日 30萬元 115年2月5日 R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