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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8號原 告 台東縣池上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業榮訴訟代理人 林美蘭被 告 陳秋強

陳松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12,278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0月20日起至民國115年4月20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11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12,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25%計算之利息,且違約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嗣於本院訴訟審理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97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秋強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向伊借款200萬元,年利率3.725%計付利息,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有未依約攤還本金、利息,應負擔逾期違約金(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被告陳松齡為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詎被告陳秋強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412,278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經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共用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62-1至63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與被告陳秋強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且被告陳秋強尚欠有本金1,412,278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及陳松齡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