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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19號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法定代理人 高國書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高瑛杰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葉培俥、陳清高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為被告,或提出已為葉培俥、陳清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8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設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葉培俥、陳清高(下合稱葉培俥等人)分別已於起訴前之民國78年11月30日、57年6月22日死亡,有葉培俥等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第96頁),是本件自應以葉培俥等人之全部繼承人為被告始具當事人適格。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葉培俥等人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姓名、住居所,逾期未予補正,則駁回其訴訟。

三、又前項補正後,原告應重新提出起訴(更正)狀,記載正確之被告姓名、住所(被告人數5人以上時請按謄本登記次序給予編號如被告①、被告②,以利查找核對)及正確訴之聲明等必要事項,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利送達。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