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1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楊凌緯被 告 賴燕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6萬4,56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理財及房屋修繕所需,於民國111年5月3日與原告簽訂非購屋專用貸款契約及理財循環貸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目前尚未清償餘額為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僅還本付息至115年3月3日止,即未依約履行,依據非購屋專用貸款契約第13條及理財循環貸貸款契約第13條約定「經貴行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貴行得隨時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止,共計積欠原告本金426萬4,56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被告應負清償責任。又前開債務逾期前,僅補繳息至114年12月3日,即未依約繳交利息。原告即以電話方式屢次催討,並於115年3月13日發給被告催告函皆無回應。此後原告繼續以電話聯繫被告等,豈料被告拒接電話,是以115年3月26日續對被告再寄出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未履約,故依據上揭契約第13條應視同全部到期。前開債務逾期後,原告於115年5月27日再次寄送全部到期通知書,信件皆被退回,故被告計尚欠原告本金426萬4,56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綜上,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6萬4,56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我們最近有按期繳款,每個月月初我的退休金都用來償還利息,我已經委託仲介賣房子,希望原告及法院能夠多延一點時間讓我清償,等我房子賣了就可以還款,希望原告能暫緩拍賣我的房子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資金來源暨用途切結書、資料查詢申請單、催告函、存證信函、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66頁),且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債務人無資力並非給付不能之事由,且債務人對其應負之給付金錢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次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 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 號裁判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無資力並非被告解免或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而被告雖請求原告同意其暫緩清償,然未提出足以釋明其境況之證據,本院自難准其所請,是被告所辯,即非可取。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貸款契約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