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4號原 告 黃鈺婷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律師(法扶)被 告 黃振興
黃尊監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訴外人黃泓翔(下稱其名)之父即訴外人黃耀平(下稱其名)與被告公同共有,黃耀平民國97年10月4日死亡後,其潛在應有部分為原告與黃泓翔所繼承,各自潛在應有部分比例為各6分之1、6分之1、3分之1、3分之1。詎系爭不動產遭被告全部占用,是其等就附表編號1、3土地,逾其潛在應有部分比例之使用範圍,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日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萬7,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依自起訴翌日起至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完成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萬6,298元,及自各期到期日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黃耀平為兄弟,其與被告之父母即訴外人黃芳、黃劉孍(下均稱其名)均居住在附表編號1、2房地,黃耀平結婚後雖搬離附表編號1、2房地,惟其仍會返還該處,且黃泓翔就讀國中時,亦曾寄居於前述房地,黃耀平對於前開房地之使用情況多有知悉,然未曾有反對之意;另附表編號3之土地,黃耀平雖同為該土地之共有人,惟因其擔任公務員,無暇從事農作,便委由被告黃尊監種植,故就系爭不動產,共有人間已有分管契約存在,被告據此使用該等不動產,自有法律上原因。縱認被告無使用權源,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5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用語):
㈠系爭不動產為原告、黃泓翔與被告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各為6分之1、6分之1、3分之1、3分之1。
㈡系爭不動產原均為黃芳所有;黃芳於71年4月10日死亡後,附
表編號2建物即由黃耀平與被告繼承;至3-104、4-6地號土地移轉過程則如下述:
⒈附表編號1土地於71年4月6日由黃芳出賣予黃耀平與被告,並於同年5月12日移轉登記為其等公同共有。
⒉附表編號3土地於71年2月26日由黃芳贈與予黃耀平與被告,並於同年4月9日移轉登記為其等公同共有。
㈢黃耀平於97年10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與黃泓翔。㈣黃芳生前與黃耀平、被告均居住於附表編號2建物內,黃耀平則於62年11月28日因結婚遷出該建物。
㈤兩造與黃泓翔於115年4月27日調解成立,同意將系爭不動產
予以變價,所得價金按各自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告已持上開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迄未變價。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黃耀平就附表編號1、3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各3分之1,於其在97年間死亡後,雖係由原告與黃泓翔共同繼承,惟依前述,被告於黃耀平死亡後繼續使用前揭土地,因此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係基於原告已繼承之財產而來,非屬繼承所得之公同共有債權,自無需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是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徵得黃泓翔同意,核非的論。
㈡附表編號1、3土地之原公同共有人間已有分管契約,原告繼
承取得前揭土地後,仍受該契約之拘束,故被告使用前揭土地非無法律上原因:
⒈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
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再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茲據被告黃振興長女即證人黃桂蘭於本院證稱:我自幼即居
住在附表編號2建物,嗣因工作之故,始約於80年間搬離該處,然因雙親仍居住於前述建物,故每週均會回去一次。就我所知,黃耀平回臺東時,主要居住在如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174號卷第151頁平面圖所示客廳後面那一間房間,此亦為黃耀平結婚時之新房。黃耀平結婚後,我每年都有看到他回到前述建物,另黃耀平非常疼愛其子黃泓翔,黃泓翔就讀寶桑國中期間,黃耀平也應該會常常來看望黃泓翔,他們回來就有地方可以居住。黃耀平生前沒有表示要遷回該建物居住,我也未曾見過其就該建物使用情況表示不公或請求返還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10頁);及證人黃泓翔同於本院證稱:我小時候會回來前述建物玩,就讀國中一年級時也曾居住過該建物,當時黃耀平有來看我,我沒有聽過黃耀平反對被告使用該建物,或表示不公平等語(本院卷第113頁)。可見黃耀平雖於婚後遷出附表1、2房地,惟仍經常因故回訪該處,對於被告使用該房地之情況非無知悉;而黃耀平自68年11月間搬離前述房地,迨其於97年間死亡為止(不爭執事項
㈢、㈣),歷時逾30年,對於被告使用前述房地之情況均未異議,允認黃耀平與被告間已默示成立分管契約。另附表編號3土地部分,因黃耀平工作之故無法務農,其乃全部交由被告耕作,業經證人黃桂蘭、黃泓翔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10至111、114至115頁),則被告使用附表編號3土地一情,亦經取得黃耀平同意在案,是堪認其等間同有分管契約存焉。⒊從而,黃耀平與被告等原共有人間,就附表編號1、3土地有
分管契約,既如前述,則原告為黃耀平之繼承人,自應概括繼受黃耀平就前述土地之權利義務,同應受上揭分管契約之拘束,被告自得據此為向來之使用,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原告雖以證人黃桂蘭證稱黃耀平曾就附表編號3土地向被告收取租金,惟縱認如此,亦僅其等間分管契約有租金之約定,仍無改於被告得本於該分管契約使用土地之事實。至原告主張因被告積欠租金致前述土地分管契約效力解消,惟未見其舉證以實,是原告前述所陳,均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即無所附麗,併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康閔雄附表編號 不動產 備註 1 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2 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段00○00號建物 範圍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斜線範圍 3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附件:台東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