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28號原 告 葉運霞
歐錦昌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豪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且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雖據原告提出起訴狀到院,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設置於原告土地上之欄桿及鐵閘拆除,並返還占有土地,以及按日給付相當於土地使用利益新臺幣300元等語。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起訴狀敘明主張被告占有之系爭土地面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費用並命其繳納,起訴程式有所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為補正,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訴,該裁定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住所,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故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