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36號原 告 林○儒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嘉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以115年度補字第16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5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