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8號原 告 鄭然龍被 告 馬雲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約定自114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成立本件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業據其提出被告手寫借據為證(卷第13至15頁),其上記載「本人馬雲虎向鄭然龍借款陸拾萬元,言明每月歸還貳萬元,今以郵局退保金作為擔保,放置在鄭然龍處,每月領取,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据」等語(卷第13頁);佐以原告到庭陳稱:被告有把他的身分證、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寄放在我這作為擔保,並讓我每個月去用提款卡領錢作為還款,但我領了3個月後,被告就去申請新的提款卡,我就沒辦法領錢了,被告也沒有再還錢等語(卷第42頁),並提出被告之身分證、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為證(卷第45頁);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兩造間確有成立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並約定被告應分期每月清償2萬元乙節無訛。
㈡按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
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本件消費借貸契約雖約定「每月還款2萬元」,然並未約定每月還款日,是依上開規定,應以每月之末日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每月還款日。又據原告自陳:114年5月至7月還能從被告提款卡提領到錢等語(卷第42頁),佐以上開手寫借據內容並未見兩造間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加速條款約定,故本件被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之金額,應為114年8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5年8月間累積之金額,合計26萬元(即每月2萬元×13個月=26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前開消費借貸債務26萬元,即屬有據。然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難認可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約定每月分期給付,且其清償期限為每月之末日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每月末日之翌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惟逾前開範圍之利息請求,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前開範圍者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欣吟附表:
編號 本金 遲延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週年利率) 1 2萬元 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 2萬元 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2萬元 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4 2萬元 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萬元 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6 2萬元 11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7 2萬元 11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8 2萬元 11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9 2萬元 11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2萬元 11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 2萬元 11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2萬元 11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3 2萬元 11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