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4號原 告 徐林阿英被 告 林阿梅
李維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路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內容不明確,無法判斷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即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律上依據)、原因事實是否完備,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需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如訴請被告刨除柏油路面,需記載被告占用之土地所坐落地號及被告占用之大約面積為若干(因原告所列被告不止一人,應逐一、對應表明)。另請原告提出該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㈡原因事實(須包含人、事、時、地、物)、㈢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㈣上開補正狀及所有附屬文件均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且上開補正事項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6條及民事訴訟書狀規則之規定提出合於規格之書狀,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6日送達原告住居所,惟原告僅於115年1月12日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則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