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5號原 告 闕又中訴訟代理人 鍾毓琇上列原告與被告闕又上等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41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或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訴,其起訴請求㈠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萬9,762元,及自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惟未足額繳納(原告僅計算本金部分,漏未加計起訴前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㈡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給付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4萬元,及自其民事更正暨綜合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暨自11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5,000元。而系爭建物為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木石磚造建物,面積僅50.8平方公尺,屋齡復已逾70年,幾無殘值,則按系爭建物房屋稅評定現值1萬6,300元計算其價值,應屬適當。又前述㈠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其起訴前部分應併計訴訟標的價額,此部分利息為4,643元【計算式如附表】;㈡部分之利息,及㈢之按月請求部分,其等均係自起訴後起算,依前述民事訴訟法同條規定,概無須併計。從而,本件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萬705元【計算式:31萬9,762元+4,643元+54萬元+1萬6,300元=88萬7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770元,扣除原告預納之4,360元,尚應補繳7,410元,爰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康閔雄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31萬9,762元 114年7月1日 114年10月14日 (106/365) 5% 4,643.12元 小計 4,643.12元 合計 4,6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