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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5號原 告 闕又中訴訟代理人 鍾毓琇被 告 闕又元

闕又上

闕又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

黃元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依給付地租,案分通常訴訟事件審理後,嗣迭經變更,於民國115年7月24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闕又元、闕又上、闕又云各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8萬5,270元、11萬3,694元、5萬6,847元,暨均自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核其變更減縮後之請求金額,已屬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疇,自應由本院以裁定改行簡易訴訟程序,並將本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續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