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9號原 告 林○德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邵啟民律師被 告 任○怜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被 告 黃○一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除保護少年有此必要,或事關婚姻爭執或子女監護問題外,刑事民事之判決應一律公開宣示。又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並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所明定。而配偶權源自於法律對於婚姻關係的保障,侵害配偶權訴訟的基礎,在於保護婚姻關係的圓滿幸福,兼具有藉由提起訴訟主張和修復因第三者介入婚姻關係而遭受破壞的身分法益與家庭和諧,應屬前述公政公約所稱「婚姻爭執」。則本件侵害配偶權訴訟依法固非屬須不公開審理之事件,惟就本件之裁判書製作,依前述說明,係屬公政公約所稱「婚姻爭執」,而應依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但書規定遮隱當事人之姓名,故本件判決書關於兩造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合稱被告,單指1人則逕稱姓名)原告與任○怜為夫妻;任○怜因早已與黃○一間有婚外情,又因其與原告所生之孩子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發生嚴重車禍,竟向原告表示單親身分較容易取得補助,與原告協議假離婚,2人遂於112年3月20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登記離婚,然其等實無離婚之真意,上開離婚登記為無效,原告及任○怜間之婚姻關係仍存在。詎任○怜於2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吵後,竟於112年9月3日搬離住處與黃○一共同生活,違背任○怜對原告所負之忠誠義務,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任○怜則以:原告與任○怜已於112年3月20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否認原告主張之假離婚,且被告間並無原告所指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存在;又上開離婚登記雖經另案(詳如不爭執事項㈡)認定無效,故原告與任○怜間之婚姻關係仍有效存在,然另案係於115年5月7日方判決確定,且判決理由係認定上開離婚登記不符合法定要件,並非原告與任○怜無離婚之真意,故任○怜主觀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等語為抗辯。黃○一則以:我是認為任○怜已經離婚,我們才在一起的等語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130頁)㈠原告與任○怜於100年9月27日結婚(下稱系爭婚姻關係),嗣於112年3月20日協議離婚。
㈡原告與任○怜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下稱另案),經
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27號判決認定原告及任○怜於112年3月20日所為之離婚登記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要件,應屬無效,而於主文諭知確認原告及任○怜間之系爭婚姻關係存在。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4年度家上字第6號、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75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雖不以通姦行為為限,然必須為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始足當之。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共同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等語,固據其提出訴外人即任○怜之胞妹任○靜於他案之證述筆錄截圖、任○怜與訴外人李宜霖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卷第19至22頁),然並未具體主張被告間有何親吻、擁抱或為性行為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達破壞系爭婚姻關係之程度;且觀諸前開證述筆錄截圖所載(卷第19頁),任○靜係於他案證稱曾有聽聞原告與任○怜之女兒有跟她說過,曾見過任○怜於離婚前就把男朋友帶回家、那時任○怜沒有穿衣服等語,然此僅為聽聞他人所言之轉述,並無客觀證據可供佐證,自難據以逕為對原告主張有利之認定;又依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卷第21至22頁),任○怜雖傳送「在台東還無法光明正大牽手逛街,只會出去外面咩」、「他比較辛苦,默默的當幕後工作人員」、「所以我離婚要讓他扶正了啊」等訊息,然前開內容僅能證明被告間或有曖昧情愫,尚不足以證明其等有何上述所謂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另黃○一所稱:任○怜離婚後我們才在一起、之前有交往等語,然此情為任○怜所否認(卷第128頁),所謂「交往」、「在一起」具體所謂何意亦有不明。是被告間是否確有原告所主張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具體情狀為何,是否已達破壞婚姻圓滿之程度而屬情節重大等節,均非無疑。
㈣況原告與任○怜前於112年3月20日為離婚登記一事,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兩願離婚協議書在卷可證(卷第23頁),堪以認定。上開離婚登記雖經本院於另案認定為無效,並確認原告與任○怜間之系爭婚姻關係仍存在(不爭執事項㈡),然觀諸另案判決書理由所載(卷第45至49頁),另案係認定前開兩願離婚協議書上所記載之證人即訴外人張元禎、莊國瑋,其等並未親見或親聞原告與任○怜確有離婚真意,不具備離婚證人適格,而認原告與任○怜於112年3月20日所為之離婚登記,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兩願離婚法定要件,故不生離婚之效力等語。可見另案判決係以客觀上欠缺二人以上適格離婚證人之簽名,並非以原告與任○怜間無離婚之真意為由,認定上開離婚登記為無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據以逕認任○怜於上開離婚登記時,主觀上已知悉該離婚登記應為無效;況據任○怜提出其與原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卷第96-21頁),對於任○怜傳送「他們兩個你都不顧了嗎」、「但孩子的費用還是要付」等訊息,原告回以「不要了」、「離婚的時候監護權是你」、「上面沒有寫要給生活費」、「法律規定我不用付你上網查」、「哈哈哈」等語,則其等倘為原告所主張係為方便領取補助,以照顧發生重大車禍之未成年子女而假離婚,原告當無以「離婚時已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女方行使負擔」為由拒絕給付扶養費之理,此情益徵原告所稱被告知悉其與任○怜實為假離婚之主張,難謂可採。
㈤至原告雖主張另案已於114年1月9日為一審判決,認定系爭婚
姻關係存在,被告當可知悉原告與任○怜間之離婚登記為無效,卻仍有逾越男女分際交往之行為,應至少為過失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然查,民法第1050條於74年6月3日修正,修正前條文僅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現行條文則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增加「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之要件;觀諸修正理由略以「舊法兩願離婚規定過於簡略,極易發生弊端,特增設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使第三人對其身分關係更易於查考,符合社會公益」等語,顯然修法後之新法規定係為使當事人間之離婚因登記而產生對第三人公示之效果,故對於離婚登記之身分關係狀態原則上應推定為真正;原告復未證明其與任○怜實為假離婚,且為黃○一所知悉。是以於另案判決確定並塗銷上開離婚登記前,被告信賴離婚登記所為之行為,主觀上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亦無對違法狀態有所認識之過失可言。
㈥從而,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之具
體行為,且主觀上具有不法侵害之故意或過失;亦未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致原告配偶權受侵害而生非財產上之損害,故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暨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欣吟